刑事辩护的步骤是如何的刑事辩护的步骤是如何的
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1项基本权利。 作为1项权利,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,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。刑事辩护律师认为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,辩护人不仅可以 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,而且可以在起诉阶段、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 人提供法律帮助。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修改取得“ 里程碑”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。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对于强化辩护人在 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刑事辩护律师觉得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 极意义。 然而,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,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 化,因为,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,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,也是辩护制度的1种不应忽视的重 要发展。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,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证明犯 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 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。根据这种解释,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,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 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、辩解性的活动。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 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,还是提出意见,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 题进行的。然而,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,还存在着另1种刑事辩护,即程序性刑 事辩护。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: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、 起诉、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,提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 任的意见,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、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 排除等,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。显然,程序性辩护应是1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。但 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,这类依据规则进行的辩护,1般不予认可。刑事诉讼法对辩护 所规定的只是“根据事实和法律”,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,然而,人们对此 均理解为,这里所谓的“事实”,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、证据;而“法律”则仅是指刑 事实体法律。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。因此,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1种在司 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。之所以应将程序性辩护作为1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,主要 是因为:首先,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。事实表明,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 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,是以侦查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。 然而,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。司法实践中,从侦查、起诉到审判,公安、司法机关 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,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 况,虽然时有发生,但并非普遍存在。因此,单1的实体性辩护方式,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 受到怀疑的危险。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,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 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。然而,以预防、纠正现实中“可能”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 错误,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,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,辩护的重要 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。在公安、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(这是实践 中的常例),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。即使是辩护律师,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 时候,虽然存在着公安、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 疑。因此,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,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 的事实和法律,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 的基础。其次,程序性辩护的存在,有助于规范侦查、司法部门的行为,预防、遏制、减少其 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。司法实践表明,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 职权机关。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,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 约机制,以防止、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,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。 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,尤其是在侦查阶段,并非罕见。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 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,有着密切关系。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,不仅可以 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,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。再次,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1步 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,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。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 和遵守。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,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、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,对于 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,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。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 另1种辩护,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“重实体、轻程序”现象和观念的纠正,对于实现刑事程序 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、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,具有直接的、积极的意义。 刑事辩护律师的总结:当然,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,但作用 却不明显,其原因在于,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,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。只有在刑 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、明确保障的基础上,其1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。但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、充分地肯定。例如,非法证据的排除,仅限于 非法言词证据,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,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,几乎变得 毫无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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